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镇**路**号,捕前住景洪市**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车某某,多次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车某甲”“车某乙”“李某甲”,冒用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和***分公司签订合同,共计领取手机877台。经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877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087000元。被告人车某某在领取手机后,仅仅共支付了1044579元话费后逃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话费,也不归还涉案手机,涉案手机至今下落不明,共计骗取价值人民币2042421元财物。
①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车某某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车某甲”,多次分别以“**国际旅行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茶叶有限公司”、“**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支局签订《企业信用担保租机协议》,办理“集团业务”(交话费领手机),共计从**公司*分公司江北支局领走524台集团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98200元。被告人车某某先后仅支付了414711元后不再支付,骗取价值人民币1483489元的财物。
②2015年2月,被告人车某某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车某乙”,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分公司*支局签订《企业信用担保租机协议》,办理“集团业务”(交话费领手机),共计从**公司*公司*支局领走160台集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车某某支付了491147元话费后不再支付,骗取价值人民币258853元的财物。
③2015年6月,被告人车某某使用虚假的个人身份信息“车某甲”,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版纳*公司签订《**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共计从**公司*分公司领走90台集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00元,被告人车某某支付了38830元话费后不再支付,骗取价值人民币159170元的财物。
④2015年9月,被告人车某某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李某甲”,以“**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分公司*支局签订《企业信用担保租机协议》,办理“集团业务”(交话费领手机),共计从**公司*公司*支局领走103台集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00元,被告人车某某支付了99891元话费后不再支付,骗取价值人民币140909元的财物。
经查,**旅行有限公司、**旅行社、**茶叶有限公司、**旅游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工商注册信息,其他涉案公司也未授权或者委托被告人车某某办理集团业务。
2、2018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以合作开办旅行社为由,邀约李某乙以各自出资70万元合资成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冒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乙签订《旅行社合作经营协议书》。骗取李某乙70万元合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账、银行客户信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短信截屏记录、企业信用担保租机协议、欠款说明、情况说明、零首付终端机型签收表、交款记录、领取手机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景洪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单、旅行社合作经营协议书、旅游地接委托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玉应坎、黄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谢某某、阮某某、曹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石某某、龙某某、李某乙、岩罕温、肖某某、缪某某;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卷宗6册,共572页;散件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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