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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垣曲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晋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垣曲县八一路东50米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A****E小型轿车发生剐蹭,李某某报警后,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现场,于当日17时32分将车某某带至垣曲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年2月20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讯问笔录;

4. 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出警现场光盘及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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