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3时15分,被告人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右转时与王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温某某停驶的豫A*****小型轿车,魏某某停驶的豫A*****小型轿车以及田某某停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在处理事故期间发现车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由医护人员抽取车某某的静脉血液。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温某某、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事故责任认定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保周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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