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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49********,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车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港东一路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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