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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7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另案处理的赵某某以每年3300元的租金租了***乡****下方**宾馆对面民房整个三楼,之后另案处理的卢某甲开始带卢某乙、卢某丙、刁某某、卢某丁、卢某戊等越南小姐在所租的房间内卖淫,被告人车某某受赵某某聘请到租房处守越南小姐,防止他人捣乱,车某某为赵某某守越南小姐三个月,获利2000元,车某某不再帮赵某某守越南小姐后找来何某某继续为赵某某守越南小姐半个月。

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卢某丙、卢某乙、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赵某某、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873****;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材料5册、光盘2张、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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