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已年满60周岁的被告人车某某为能够继续在吉林省蛟河市**煤矿从事调度员及特种作业操作员工作,于2018年12月22日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员(暂未查清身份),双方商定制作价格为160.00元,先交50.00元定金,收件后再支付余款110.00元,车某某将虚假的身份信息发送给对方,10余天后,车某某收到伪造的身份证。2019年3、4月份,车某某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吉林省蛟河市**煤矿公司后将伪造的身份证件销毁。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4)车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5)生产调度合格证书复印件;(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车某某手机微信****;(8)微信支付交易****;(9)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使用虚假信息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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