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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释放并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黑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J***5挂)在G22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1KM+200M勃利县境内处,尾随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赵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某某及时拨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张某甲(殁年69岁)与赵某甲(殁年70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车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张某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同车道内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萃萃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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