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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90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李沟子屯)。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黑A****N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嘉园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后,车东也所驾驶的车辆向侧偏移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复旦街的被害人彭某(男,49岁)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车某某找来其亲属郑某(已另案起诉),让郑某冒充车某某作为事故的行为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被害人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9日死亡。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灭,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车东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彭某无事故责任。现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车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肇事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张某、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通过找他人冒名顶替的方式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109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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