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郓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下车查看王某某伤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车某某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 杨化迪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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