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0xxx0xxx,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家住xx县xx镇xx村xx组x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车xx无证驾驶无牌鸿讯三轮电动车(车灯在案发前已损坏)沿316国道从金某某往抚州市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561公桩+600M金某某浒湾镇丁家桥村路段时被被害人黄xx驾驶的赣F6Dxxx二轮摩托车(属强制报废车)追尾,造成黄xx、赣FxDxxx二轮摩托车均摔倒在国道道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xx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三轮电动车逃逸。后李xx驾驶闽CFxxxP轿车路过事故现场与倒地的赣FxDxxx二轮摩托车及黄xx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车xx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黄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车xx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xx负同等责任。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车xx在金某某灵谷峰山脚下被金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xx、车x凯、王x明的证言;
2被告人车xx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伤情达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明知安全机件不全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车xx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车xx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至金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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