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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捕前住宕昌县理川镇锄坝村三社。200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捕前住宕昌县理川镇下马龙村一社。201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在岷县火车站迎宾大道三期工程职工宿舍盗窃孙某某OPPO-R15手机1部、包某甲华为-畅想8手机1部、杨某某VIVO-Y85A手机1部、阎某某VIVO-Y93手机1部、包某乙OPPO-A83手机1部、张某甲OPPO-A1手机1部、王某某OPPO-A57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7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289.72元。

2.2019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在岷县**镇盗窃白某某家泸州老窖牌柔雅型白酒6箱。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060元。

3.2019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在岷县**镇**村先后盗窃张某乙OPPO-A57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梁某某家三星-S8+手机1部、VIVO-Y57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现金16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经鉴定,被盗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29.92元。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39.64元,另有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其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半袖、外套、口罩、帽子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车文强、侯天芳等证言;

4.被害人张珍、梁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换押证各2份、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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