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白银**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乡**村**组**号,住白银市白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路**号**室,住白银市白某某**自建房,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乡**村**号,住白银市白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白某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路**号**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与4月30日间,被告人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公司、白某某郝家川以东架空处等地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2050元,并将所盗电缆线销卖至白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牌号为甘D*****的长城牌皮卡车窜至白某某**十字以东架空处,盗窃**公司白银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78米,价值156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白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256元,分赃挥霍。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牌号为甘D*****的长城牌皮卡车窜至白某某**十字以东架空处,盗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架设通信电缆线103米,价值206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白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20元,分赃挥霍。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牌号为甘D*****的长城牌皮卡车窜至白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后,盗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60米,价值240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白某某**公司北侧围墙附近,盗窃电信公司通信电缆线208米,价值520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白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40元,分赃挥霍。
4、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牌号为甘D*****的长城牌皮卡车窜至白某某**公司北侧盗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192米,价值768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白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760元,分赃挥霍。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牌号为甘D*****的长城牌皮卡车窜至白某某**公司北侧附近,盗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210米,价值315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白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账款1230元,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
1剪线钳、马夹、作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于宏发
检察官助理:王茹
书 记 员:张先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在白某某**自建房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白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白银市白某某**路**号**单元**室家中候审;
2.侦查卷宗3册、其他证据材料1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白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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