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甘肃省岷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乡**村**号)。被告人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烧烤,出生地甘肃省岷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乡**村社**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车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双桥村安家庄,在**庄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众星牌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780元);在**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麦威牌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039元)。案发后,电动车均已被追退。
2.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后院,窃得被害人杭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194元),后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共同将电动车推出十余米并用在坐垫下找到的遥控钥匙启动电动车将车开走。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退。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周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案移送的周边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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