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8011988********,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男,系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8011979********,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车某某邀约被告人拍某某去运送欲偷渡出境人员,并驾驶摩托车带领拍某某熟悉当天运送路线。当晚20时许,车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胶场绕行到**检查站,将四名偷渡出境人员送至“**”胶场附近交由拍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运送。当拍某某准备发车时,被**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查获。车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自行到景洪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及分析;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拍某某、车某某现拘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共计227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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