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克山县**乡**委**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号**室。2019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石超,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 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28号内吃夜宵时,被告人车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某见状遂上前一起殴打刘某乙,三人的殴打致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车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5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冰
金志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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