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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徐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徐某某、詹某某、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车某某从别处购买了20克冰毒、50颗麻古用于贩卖;2019年3月26日晚,车某某从冷某某处购买5000元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徐某某、詹某某、阳某某明知车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帮助其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中旬,涂某某找谢某某帮忙购买冰毒,谢某某随即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冰毒。车某某叫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到筠连县“大家乐火锅店”门口旁,车某某将冰毒放进烟盒中,让徐某某丢在火锅店旁边一楼梯口子处,并让其等候涂某某前来拿毒品。
    2.2019年3月31日晚,官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冰毒,车某某叫徐某某和王某某将毒品送到筠连县华都酒店交给了官某某。
    3.2019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毒品后,车某某安排被告人詹某某放一包200元的冰毒,詹某某将冰毒装进矿泉水瓶中,放在筠连县县城“皇庭二店”网吧附近一路口中间,并拍照片发给车某某。
    4.2019年3月30日13时许,张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一包毒品,并微信转账1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让张某某去位于“夜宴”夜宵店后面找詹某某拿冰毒,詹某某将冰毒拿给了张某某。
    5.2019年3月30日20时许,闵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冰毒,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给车某某,车某某安排詹某某将毒品放在维多利亚电影院旁边的咨询公司附近,闵某某在该处拿到冰毒。
    6.2019年4月7日23时许,张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一包冰毒,并微信转款50元钱,车某某让张某某找阳某某拿冰毒,张某某到车某某的位于“夜宴”夜宵店后面找到阳某某拿到了冰毒,张某某拿到毒品后又微信转款100元给车某某。
    7.2019年3月24日15时许,周某甲电话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并微信转款150元,车某某叫周某甲到“夜宴”夜宵店楼下去拿,在“夜宴”夜宵店背后的楼下,阳某某将毒品拿给了周某甲。
    8.2019年3月29日23时许,黄某某找张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张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一包冰毒,并微信转款200元钱,后车某某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张某某,张某某转发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在汇鑫广场邮政银行门口拿到冰毒。
    9.2019年3月29日下午,母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2包冰毒和1颗麻古,并微信转账100元,车某某把毒品放在明珠宾馆楼下林幺妹夜宵店隔壁地上,并发了照片给母某某,母某某去该处拿到毒品。
    10.2019年3月29日21时许,母某某转款350元给车某某购买海洛因,车某某将毒品放在筠连县二桥“现代医院”外河边路牌下,并发了照片给母某某,母某某在该处拿到毒品。
    11.2019年3月31日凌晨,母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2包冰毒和海洛因,车某某把毒品放在筠连县祥龙宾馆门口左手边一个花盆里,母某某去该处拿到了毒品。
    12.2019年3月中旬,母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冰毒,车某某叫周某乙把冰毒送到维多利亚影院门口附近的路口交给母某某。
    13.2019年清明节前两三天的中午,母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车某某安排周某乙将毒品送至祥龙宾馆楼下交给了母某某。
    14.2019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联系车某某购买毒品,车某某在位于“夜宴”后面楼下拿了一包冰毒给周某乙,并叫周某乙拿给楼下“盛世皇廷”网吧旁边坐在白色踏板车上的男子。
    15.2019年3月21日22时许,詹某某的表兄叫詹某某帮忙购买300元冰毒,詹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冰毒,车某某将冰毒放在新华大桥“仁仁大药房”门口花台上并发了照片,詹某某叫其老表自己去拿冰毒。
    16.2019年3月22日19时许,詹某某朋友让詹某某帮忙购买200元冰毒,詹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冰毒,车某某将冰毒放在“内江羊杂汤”门口的排风扇背后,詹某某朋友自己去拿冰毒。
    17.2019年3月末一天下午16时许,周某甲联系车某某购买一包毒品,后周某甲骑车到筠连县红苹果网吧旁边的“开心麻辣烫”找到车某某,车某某拿了一包冰毒给周某甲。
    18.2019年3月20日晚20时许,余某某电话联系车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余某某到“必来客”找车某某拿毒品,车某某回出租屋给余某某拿毒品。余某某和阳某某一起逛街时,车某某打电话告之余某某毒品地点,后余某某与阳某某在新华街幼儿园门口的小区前一楼梯处拿到冰毒。
    19.2019年3月29日,涂某某找谢某某帮忙联系冰毒,谢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冰毒,微信转款2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将冰毒放在新华大桥往丝厂方向的桥头花台里并发了照片,后涂某某某到该处拿到冰毒。
    20.2019年3月28日下午三、四时许,李某某叫闵某某帮忙联系毒品,闵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200元,车某某将冰毒放在小肥羊涮羊肉对面的地上并发了照片,后李某某某在该处拿到冰毒。
    21.2019年3月30日中午,李某某找闵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闵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500元,车某某放好冰毒拍了照片,后李某某在筠连县“红苹果”网吧附近楼梯口处拿到冰毒。
    22.2019年4月10日晚22时许,官某某联系车某某购买300元冰毒,筠连县公安局民警随即抓获前来贩卖毒品的车某某,并当场从车某某身上查获11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76克),随即车某某被带至筠连县公安局,民警从车某某裤兜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 0.46 克)。经鉴定,从车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詹某某、阳某某如实供述了帮助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詹某某、阳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共同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詹某某多次帮助车某某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徐某某两次帮助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阳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阳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阳某某、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詹某某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阳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罪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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