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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蹇益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蹇益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4********,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羌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益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蹇益某在绵阳市高新区“花生好车”门店工作时与被害人韩某某认识。11月中旬,蹇益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捷新逸家”店铺门口,向韩某某谎称需使用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办理购车事宜,蹇益某趁韩某某不备,使用韩某某的手机以韩某某的名义从网络贷款平台上取得贷款,后使用韩某某的支付宝将4800.10元转至他人帐户。2020年1月2日,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慧鹏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蹇益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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