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蹇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苗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翻译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与吴某某、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店二楼包房内吃宵夜。当日凌晨2时57分许,蹇某甲因琐事至包房外与在大厅吃夜宵的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付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庹某乙等人一同到场围观。其间,康某某用手指向蹇某甲,蹇某甲用手掌拍打康某某,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庹某乙等共同对康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实施殴打,后被烧烤店服务员劝开。在离开烧烤店过程中,康某某与蹇某甲又在烧烤店一楼发生冲突,康某某用拳击打蹇某甲头面部,蹇某甲、卢某某、付某某三人再次对康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康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蹇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右小指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卢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蹇某甲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庹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蹇某甲在就餐过程中与邻桌一男子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引发两方多人肢体冲突,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三人均动手;
2.被害人康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康某某在就餐过程中,边上包房的多名男子至其一桌,质问康某某为何让包房内的两名女性离开,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二人均被对方打伤,经朱某某辨认,被告人蹇某甲、卢某某即为动手人员;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其和被害人康某某、朱某某在就餐过程中,邻桌多名男子至其一桌滋事并与其一方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蹇某甲与包房外一桌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其一方数人与对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均动手;
5.证人张某某、虞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蹇某甲一方多人与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
6.证人郝某某、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有两方客人在**烧烤店二楼发生肢体冲突,有人拿了椅子和啤酒瓶,后双方在烧烤店一楼再次发生冲突,经辨认,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为参与打架的人员;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
9.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参与冲突的经过;
10.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朱某某、被告人蹇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蹇某甲、付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