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蹇某某,曾用名蹇孝容,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蹇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小区**单元**号家中,盗走放于房内床旁边柜子上男式长裤右裤包内的现金共计330元,用于坐车、买烟及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蹇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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