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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蹇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新村**号)。被告人蹇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蹇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蹇某某至宜兴市**镇**铜业有限公司宿舍楼车库,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雅奇牌新迅鹰电瓶车1辆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4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蹇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蹇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王  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小区**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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