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蹇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2020.1.24”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蹇某某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蹇某某家与女朋友唐某某及其家人吃团年饭,期间蹇某某和唐某某喝醉了酒,后唐某某外出时跌倒,指责是蹇某某所打,蹇某某认为并非自己所为,是唐某某冤枉自己,心中不悦,20余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解决此事。后110民警为蹇某某联系120救护车,将唐某某和蹇某某送至蓝山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到医院后,蹇某某心中仍不能平息,认为要把唐某某跌倒这件事调查清楚,遂于当晚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
21时许,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陈某某、廖某某、邓某某接到警情后及时赶到蓝山县中心医院,到达现场后,发现蹇某某因醉酒讲不清整个过程,民警决定将蹇某某带回城北派出所待其酒醒后再详细询问和调查整个事情的过程。蹇某某认为去派出所必须和唐某某一起去,一直不配合民警,处警民警无奈将蹇某某带回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候问室,在候问室内,蹇某某辱骂民警并用头撞候问室玻璃门自伤,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制止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蹇某某暴力反抗,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的后果。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在外力钝器作用下致左侧胸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蹇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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