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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蹇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蹇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铁佛镇通达南街往通江县铁佛镇医院方向行驶,同日15时36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铁佛镇福利街水电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蹇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将其带往通江县麻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  杰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联系电话1340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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