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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蹇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蹇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某)沿本区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岫路与永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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