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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路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路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听取了被告人路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路某先后在本市姑苏区**路、**路、**街等地盗窃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电竞**楼**号机位,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华为牌P40手机1部,后销赃给姑苏区“**”手机店的祝某某。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40 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该手机已灭失。

2. 2020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服饰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OPPO牌A7X手机1部,后销赃给“**”手机店的祝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牌A7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 2020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电瓶车储物盒内的OPPO牌A52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A5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4. 202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网吧**号机位,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苹果牌7PLUS、VIVO牌IQOO U1手机各1部,后销赃给姑苏区**街**号手机店的袁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牌7PLUS价值人民币1300元、VIVO牌IQOO U1手机价值人民币9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2部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 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服装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黑色华为牌P9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6. 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街**号**烤鱼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OPPO牌R9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将该手机与在**路**号**服装店内窃得的华为牌P9手机,一并销赃给“**”手机店的祝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7.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弄助听器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东方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东方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8. 2020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路某至本市姑苏区**巷**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全顺牌货车内的VIVO牌IQOO Neo3手机1部。后销赃给“**”手机店的祝某某。经鉴定,被盗VIVO牌IQOO Neo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路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买记录、发票及收据、手机包装盒、电动自行车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作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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