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路某甲(别名路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与邹某某(已不起诉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由邹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路某甲利用事先在广场工作时获取的电子门锁密码开门进入游戏厅内,窃取10余个绒毛玩具(无法估价)。
2019年6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路某甲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内,窃取3个绒毛玩具(无法估价)。
2019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内,窃取2个绒毛玩具、500余个游戏币(均无法估价)。
2019年7月2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路某甲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内,窃取500余个游戏币(无法估价)。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23日间,被告人路某甲与邹某某经预谋,先后三次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分别窃取数个绒毛玩具(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已向**游戏厅退出游戏币3500个、人民币3500元;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清单、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商职员工工作交接表、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邵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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