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路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楼被害人路某乙的住处,窃取华为荣耀X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路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被追回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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