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和刘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等人开车从荆州市荆州区去沙市区的途中,路某甲因想起之前与被害人余某某有纠纷,遂约其面谈。车行至余某某所住的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振元小区47号楼下,路某甲独自下车与余某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刘某某、胡某某、石某某见状下车劝解,与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路某甲打了余某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雯琪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栋**,联系电话1882372****、1867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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