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万方福苑2号楼施工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撕打,路某甲用木头方子打伤吴某某头部。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某某伤情系左额顶部头皮裂伤,为外力所致,属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路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路某乙、逯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路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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