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丙在本区**路**弄**号楼**室的公司内,被人在QQ上冒用老板蒋某某的名义要求转账人民币3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李某丙从**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上转账上述钱款至对方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5224200********,开户人:陈某某)。随后上述被骗资金被逐级转移至开户人为叶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高某甲(另案处理)等多个嫌疑银行账户,其中,转移至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2980********)内的涉案资金有260,855元。
同日,被告人路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高某甲、张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张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将涉案银行账户中的13万元资金进行取现。同时,为实现快速取现,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利用手机银行将张某某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继续转移至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2980********),后由高某甲将上述资金分散转移至其本人及开户人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甲的父亲)、李某丙(路某甲的母亲)、路某乙、高某乙、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多人的银行账户后予以取现,从而转移犯罪所得。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高某甲、张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银行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路某甲伙同李某乙、高某甲、张某某等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查询信息、资金流向表等证实,涉案部分被骗资金的流向及数额。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及自然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及其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材料三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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