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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小区****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六十二团**场路某乙家吃饭饮酒。22时许,因母亲蒙某某身体不适需回家取药,路某甲酒后驾驶新F****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从****出发沿**公路经**大道行驶至六十二团**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依法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强某某、张某某、路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倩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六十二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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