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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本科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和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甲村**屯非农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路某甲为了承揽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先后私自刻制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编码)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编码)的印章模板。

此后,路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6月9日分别与*乙村、**镇、*丙村的拆迁安置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编码)的印章。2017年6月16日,路某甲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乙村村民魏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骆某某拖欠工程款,并在多份诉讼材料中伪造了字样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编码)的印章,均以胜诉结束。

2019年4月22日,张某某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路某甲、**镇政府、*丙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并于2019年6月21日追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路某甲伪造加盖字样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编码)印章的委托书以及加盖字样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编码)印章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代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参与民事诉讼,最后因败诉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冻结。因被恶意诉讼造成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运转,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路某甲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5月13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张某某撤回对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某甲的执行申请,并终结案件的执行。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某甲用在委托书上的印文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为承揽工程项目而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路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席虎啸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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