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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路某乙等私人非法采矿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刘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路某丙、任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沙河市**镇**东北角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开设经营石子厂,被告人路某乙通过租地的形式,允许路某丙在租赁的地块进行盗采沙石活动。由路某丙提供铲车,路某乙、路某甲负责提供运输沙石的货车。路某丙(另案处理)负责对所盗采的沙石进行过磅、记账,并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在盗采沙石过程中在主要路口望风。

2019年7月8日凌晨1时许, 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组织治安警察大队等单位对该石子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地域东侧和西 北侧的大面积沙土均被破坏,并有铲车、筛沙机等机器设备,并当场将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4处采坑内共采出砾石 10487.7立方米,天然砂3803.5立方米,总计1429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77441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土地性质及采出物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刘某某、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矿的行为,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权

2019年11月14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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