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1、被告人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路**号,2018年3月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5日因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28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由河北省鹿泉监狱解回,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街**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9日转刑事拘留,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转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3、被告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路**胡**号,2016年10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9日因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7月1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由河北省沧州监狱解回,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4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转刑事拘留,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5、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色日图艾里**号,2019年4月9日因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3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由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解回,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赵某、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路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地缘、血缘关系相互结识路某乙、赵某、代某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将虚增债务非法据为己有。
1、2017年3月24日下午,被害人论某甲向贾某某(在逃)借款到期后,因无钱还款被贾某某带至被告人路某甲和张某甲放贷处借贷还债。因论某甲需还款25000元给贾某某,便答应张某甲与路某甲二人在借款期间不离开该地,并签订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贷合同,约定:不逾期需还款3万元;逾期违约需还款5万元。当晚路某甲、张某甲带论回解村老家认家门。后路、张二人使用暴力手段让论先出2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食宿费。当晚路、张二人让赵某看着论,防止其逃跑。3月25日下午,路、张二人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和微信转账共给论某甲48500元。随后又让论到柜台上将钱全部取出,张带论还了贾某某25000元,剩余的钱由路某甲拿走了。4月3日借款到期后,论某甲未还款,路某甲、张某甲便让论某甲还款5万元,并让论某甲向家里要钱还款,论不愿还款5万,也不想跟父母说,路某甲、张某甲二人便拳打脚踢的打论,论被迫承认借款5万。 4月9日,论某甲仍无钱还款,张某甲便带着路某乙、赵某和代某某押着论某甲回冀州区解村家里索要借款。路上,张某甲恐吓论某甲让其向家人承认是借款5万元,不能说出实际借款金额,论某甲因害怕张某甲等人,担心该伙人在家闹事,便按张某甲的要求谎称是借款了5万元。第二天论某乙替论某甲还款48000元。论某甲自2017年3月25日凌晨至4月9日下午共16天被限制人身自由,晚上由赵某看管论,白天赵某将论某甲带到办公室,由路某甲、张某甲等人看着论,防止其逃跑。
2、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害人高某乙因借旺角国际放贷男子(身份不详)钱未能还上,被其带至路某甲、张某甲放贷处,让高某乙找路某甲、张某甲二人借款还贷。高某乙便将自己同学于某某向其借钱的事情告诉路某甲、张某甲,二人称可以给高某乙来要账还债,但需支付4000元费用,高某乙只好同意。路、张二人为防止高某乙逃跑无法还钱,遂安排赵某晚上看着高。当晚9时许,赵某看管高某乙、论某甲,防止二人逃跑。27日由张某甲、代某某带高某乙到其学校找于某某要账,并将于某某约至一宾馆内,后于某某与其老师田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商讨还款事宜。当晚于某某逃走,路某甲得知于逃走后带着赵某赶至宾馆,因找于某某未果。路、张二人便商议去于家索要欠款,遂路某甲、张某甲、代某某带着高某乙及田磊连夜赶至邢台于某某家中,向于某某父母索要现金2万元。28日晚8时30分许,高某乙转账给了张某甲3950元的好处费。29日中午高某乙才被其姐姐高某乙从张某甲处领走。
3、2019年12月23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冀A444VX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明大街路口西约200米辅路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甲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路某乙、赵某、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路某甲、张某甲、路某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赵某、代某某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伙同路某乙、赵某、代某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将虚增债务非法据为己有,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赵某、代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张某甲、赵某、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巧玲
检察官助理:段玉蕾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赵某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张某甲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代某某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侦查卷6册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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