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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非法狩猎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月**目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射阳县**镇**村境内使用粮食诱惑、网捕的方式非法捕捉活禽27只。25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将活禽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在阜宁县**镇贩卖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周某某尚未卖出的24只活禽。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4只活禽为黑水鸡(红骨顶),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3月3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 被告人路某某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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