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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路某某在禁渔期内采取电鱼设备的禁用捕鱼方式,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鼎村小学附近田边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3、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4、《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融水县融水镇禁渔期宣传相片图;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志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在家,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为1376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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