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6********,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现住兴文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4日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上午,被告人路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2.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在自家旁边万寿水站处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3.201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路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万寿村街村上将0.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0时,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路某某人身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路某某裤子左边口袋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后民警对该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封存并送检。经宜宾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身上查获的0.14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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