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务中介,住河南省叶县**乡**关**组。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8月,虚构“湖南桃源职业中专能够提供务工学生来源,需要交纳定金”等理由,并伪造湖南桃源职业中专与上海众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从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等,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12月初,虚构“有朋友能够提供务工学生来源,需要交纳定金”等理由,从江阴市志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挥霍等。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谢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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