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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县**乡**村**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向其微信好友杨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他人快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办理驾驶证需要缴纳报名费、考试费、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1300元。

破案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由杨某某报案,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诈骗的原因及经过。

4.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证明破案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瑶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1115****。

2.侦查卷一册、光盘四张、单行材料一份(共计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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