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排**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初,在顺义区南法信地区航城广场、顺义区居然之家等地,被告人路某某通过使用不同手机号注册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号,在为自己所驾驶的机动车充电时采用充电不付款以及使用信号干扰器进行充电干扰的方式盗取**公司电力九十余次,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余元。
2019年,路某某将使用干扰器盗取**公司电力的方法告诉王某某(另案处理),后王某某使用此种方式多次盗取**公司电力。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路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对路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传华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内含光盘11张)
3.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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