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甘肃省庆城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育芳园书香花园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 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手机购买订单截图、网吧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路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锋
检察官助理 姚森博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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