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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8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路**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路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员工宿舍,趁同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不在之机,窃得被害人等人放在室内南房间内手表等物后逃逸。经估价,被害人刘某某被盗黑色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231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宿舍内物品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卡西欧手表价值。

4、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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