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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现暂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阳城县**镇**村**号,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琚某某放于院内桌子上的OPPOA57手机一部,价值220元。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琚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9年7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四件白色胸罩。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9年7月上旬和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件粉色胸罩和一件紫色胸罩。赃物粉色胸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9年7月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四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梁某甲的一条淡绿色胸罩、一条红色内裤、一条肉色丝袜、一件紫色胸罩、一件黄色胸罩。赃物肉色丝袜和黄色胸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2019年7月下旬和8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三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一件淡黄色胸罩、一件粉色胸罩、一件肉色胸罩。赃物粉色胸罩和肉色胸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9年7月下旬和8月上旬、中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三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白某甲两件黑色胸罩、两条肉色丝袜、两条黑色内裤、一件淡青色胸罩、一件蓝色胸罩、一件粉色胸罩。赃物一条黑色内裤、两条肉色丝袜、蓝色胸罩、粉色胸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一件粉色胸罩。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9年8月5日、15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白某乙的一件肉色胸罩、一条蓝色内裤、一件粉色胸罩。赃物蓝色内裤和粉色胸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九、2019年8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梁某乙的一件青色胸罩、一条红色内裤。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到阳城县**镇**村**号,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栗某某的一件粉红色胸罩、一件肉色丝袜。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栗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一、2019年8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刘某某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件浅绿色胸罩、一件白色胸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二、2019年8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两次在阳城县**镇**村**号,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邓某某的两件粉色胸罩。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清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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