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203。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蚌埠市经开区阿尔卡迪亚阳光苑北门东侧***酒吧,采用拽断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主李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中的营业款人民币800余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路某某又至蚌埠市蚌山区青年街与南山路交叉口来力台球室,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店内,将店主王某乙放置于收银台抽屉中的营业款约人民币3300元盗走。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路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百大拓基商场三楼一台球室内被民警抓获,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
2、证人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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