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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3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组。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培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市**镇**村一厂院进行电镀锌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随意排入没有防渗措施的渗坑内。经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人路某某电镀锌加工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64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08.3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国营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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