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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污染环境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因犯贪污罪,199238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1012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51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任何经营手续和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宫市**镇**村西北角路某某自家耕地内非法开设洗皮坊,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该作坊排水沟直接排放至该作坊西侧自然沟内。经邢台市南宫环境监控中心监测,该洗皮作坊排水沟内水样六价铬浓度为2.07mg/L,超过国家标准20.7倍,该洗皮作坊西侧自然沟内水样六价铬浓度为5.44mg/L,超过国家标准54.4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南市环测字(2018)第55号监测报告;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4.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视频、取样视频等;5.证人证言: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设洗皮作坊,并将含有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的六价铬的生产污水直接排放到自然沟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红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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