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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社区**庄**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6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为泄私愤,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街**饭店门口,故意驾驶苏D*****小轿车与正在调头的由被害人池某某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停放于路边的苏D*****轿车受损,两车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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