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为泄私愤,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街**饭店门口,故意驾驶苏D*****小轿车与正在调头的由被害人池某某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停放于路边的苏D*****轿车受损,两车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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