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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室,**酒吧**,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妈妈传菜馆”附近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路某某通过扇巴掌、用头撞被害人鼻子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 年 10 月 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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