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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在宜兴市**街道**市场**歌厅包厢内,因琐事与秦某某发生纠纷,后路某某持玻璃制品对秦某某头部砸打,致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瑞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1020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被害人秦某某提起的要求赔偿人民币47000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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