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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南和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安阳市殷某某殷都桥夜市因故与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路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韩某某捅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安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范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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