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15〕21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镇**幢**室。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路某某在经营本县荻港建筑机械厂期间,以货款没有收回为由,停发了俞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工资,致工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2014年12月2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被告人路某某拖欠工资的调查,于12月25日以繁人社监令字[2014]-2-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通知被告人路某某,责令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俞某某、董某某等人16名的工资36900元,否则要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事后于2015年3月将拖欠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责令改正书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权军
2015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住安徽省繁昌县**镇**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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